首页 |
|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4-12-16 14:27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威环责改(荣成)〔2024〕25号
当事人名称: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经营者:张兵)
经营者:张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JJUWL0W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俚岛镇石山东村
2024年12月15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单位正在密闭车间内进行纺绳加工,生产时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已开启,且正常运行,但收集管道未密闭。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5日提取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提供单位: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 ,证明对象: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生产过程产生有机废气。
3.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5日,调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单位: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证明对象:证明当事人身份。
4.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5日调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单位:荣成市俚岛镇长缨纺绳厂,证明对象: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5.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5日制作现场照片(图片)证据3份,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企业在密闭车间内从事纺绳加工,生产时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收集管道未密闭。
6.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6日调取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执法人员身份合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对车间内未密闭的管道进行密闭。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单位) 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依照《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