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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4-12-19 15:04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罚(荣成)〔2024〕18号
当事人名称:荣成市清河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文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535379619
地址:荣成市荣昌路48号
2024年9月1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4年9月12日制作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和《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工作人员和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执法人员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在荣成市清河机械厂办公室主任邹积波见证下,对该厂区内正在生产作业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环1-FKC03377)尾气排放进行检测。
2.证据材料:2024年9月19日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移交的《关于移交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测结果的函》、《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和车载柴油机排气烟度检测报告》和《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荣成市清河机械厂厂区内正在生产作业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环1-FKC03377)尾气排放检测结果不合格。
3.证据材料:2024年9月2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荣成分局,证明对象:叉车(环保编码环1-FKC03377)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属于荣成市清河机械厂。
4.证据材料:2024年9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二份、《授权委托书》,提供(作出)单位:荣成市清河机械厂,证明对象:荣成市清河机械厂的主体法人资格和委托邹积波处理生态环境工作等事宜。
5.证据材料:《荣成市清河机械厂营业执照地址搬迁情况说明》,提供(作出)单位:荣成市清河机械厂,证明对象:荣成市清河机械厂现厂址是荣成市荣昌路48号。
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环罚告(荣成)〔2024〕18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