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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4-12-03 14:58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罚(乳山)〔2024〕15号
当事人名称: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3217493031
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石村河东
2024年10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2024年11月7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1份(报告编号分别为:371083282408171353130401、371083282408171333260200、371083282409031135330401、371083282409031130300200、371083282409251149330401、371083282409251145230200、371083282409231416550201、371083282409231403020200、371083282410151052280201、371083282410151007280200、371083282410301125570201),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你单位用鲁K7U985车辆代替初检OBD不合格的鲁KG5M01、鲁KNH875、鲁KH07N6、鲁K8565Y、鲁KB3Q28车辆进行复检,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CAL ID、CVN均一致;(2)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为1次。
2.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3.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法定代表人徐鹏飞的身份。
4.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依法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5.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校准证书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检验设备均依法检定合格。
6.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收据(尾气费),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对鲁KG5M01、鲁KNH875、鲁KH07N6、鲁K8565Y、鲁KB3Q28车辆进行尾气检验收入所得每车120元,总计600元。
7.证据材料:2024年10月30日提取的企业规模证明,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8.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5日提取的鲁KG5M01、鲁KNH875、鲁KH07N6、鲁K8565Y、鲁KB3Q28《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永美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已对鲁KG5M01、鲁KNH875、鲁KH07N6、鲁K8565Y、鲁KB3Q28车辆召回重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11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威环罚告(乳山)〔2024〕15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大气污染防治类第24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1.违法事实: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上不足10辆(裁量等级3);2.资质情况:在计量认证有效期内,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裁量等级1);3.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1);4.补救措施:无法核实对环境的影响,舍弃该裁量因子;5.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0);6.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7.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2)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整(¥600.00)。
2.罚款人民币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18750.00)。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