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威环罚(乳山)字〔2024〕第1号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4-04-23 15:14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罚乳山字〔20241

 

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56364795T                  

法定代表人:亚伯拉罕

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西环路

邮政编码:264500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19-35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月11日,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总氮排放浓度为97.9mg/L,超过允许排放浓度(70mg/L)0.4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据材料:2024年1月18日取得的《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告》(威环监控字〔2024〕1号),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证明对象:你单位2024年1月11日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总氮排放浓度为97.9mg/L,超过允许排放浓度(70mg/L)0.4倍

2.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2024年1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2024年3月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3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2024年3月5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复印件,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2024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单位:威海新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氮水质在线分析仪使用说明书复印件、短信截图、在线监测站房监控录像截图,提供单位: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2024年1月11日,你单位“山东省固定污染源监测运维管理系统”无故障维修任务和记录,“威海市环境监测监控V6.1系统”无故障标记,在线监测站房监控录像及截图仅证明开展了运维工作,不能证明针对总氮自动分析仪故障开展维修并排除,无其他证据与纸质《故障维修记录表》相互印证,你单位主张总氮自动分析仪故障证据不足,2024年1月11日12时至15时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小时均值、当日日均值不属于HJ356-2019规定的无效数据;(2)你单位外排废水中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浓度变化具有关联性,废水中总氮浓度升高时,氨氮、化学需氧量浓度也会升高,2024年1月11日12时至15时外排废水总氮、氨氮、化学需氧量小时均值突然升高并超标证实水样存在异常,你单位未采取自行监测的措施排除“水样有异常”。

3.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印染),污水总排口总氮许可排放浓度限值为70mg/L。

4.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提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出单位: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5.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提取企业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作出单位: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亚伯拉罕(ABRAHAM KI)和受委托人尹炳学的身份。

6.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提取的《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企业规模证明》、工资名单,提供单位:威海兴进纤维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公司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7.证据材料:2024年1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你单位于2024年1月11日联系第三方运维公司进行设备维护,次日总氮日均值未超标,属于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8.证据材料:2024年1月2日威环罚(乳山)字〔2023〕第32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对象:你单位两年内违法次数(含本次)3次。

我局2024410日告知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环罚先告(乳山)字〔2024〕第1号)

2.《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威环罚听告(乳山)字〔2024〕第1

3.《送达回证》(威环送达(乳山)2024〕第1-3号)

4.《送达回证》(威环送达(乳山)2024〕第1-4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之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之规定,追究你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专项处罚裁量表“排污许可管理类”第2项“1.排污超标状况为超标不足0.5倍(裁量等级1);2.超标因子数目为1个(裁量等级1);3.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印染)(裁量等级5)”之规定,结合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1.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2.补救措施为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环境影响(裁量等级-1);3.配合调查情况为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0);4.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5.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3次(裁量等级2)”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到财政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