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威环罚(乳山)〔2024〕4号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4-09-03 15:26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乳山20244

 

当事人名称: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584504033G

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西村

2024年4月12日、4月18日,我局对你单位一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4月8日,一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5.2mg/L,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5mg/L的要求,超标0.04倍

2024年4月9日,一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20.8mg/L,总氮排放浓度为19.9mg/L,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5mg/L的要求,总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15mg/L的要求,氨氮超标3.16倍,总氮超标0.33倍。

2024年4月10日,一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25.20mg/L,总氮排放浓度为26.60mg/L,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5mg/L的要求,总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15mg/L的要求,氨氮超标4.04倍,总氮超标0.77倍。

2024年4月14日,一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25.20mg/L,总氮排放浓度为28.20mg/L,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5mg/L的要求,总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15mg/L的要求,氨氨超标4.04倍,总氮超标0.88倍。

2024年4月15日,一厂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15.10mg/L,总氮排放浓度为20.90mg/L,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5mg/L的要求,总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15mg/L的要求,氨氮超标2.02倍,总氮超标0.39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4年4月9日、10日、11日、15日、16日《环境违法行为督办单》(威环执法督字〔2024〕10号、威环执法督字〔2024〕11号、威环执法督字〔2024〕13号、威环执法督字〔2024〕16号、威环执法督字〔2024〕17号),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证明对象:2024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5日你单位外排废水中污染物浓度不同程度超标,超标因子为2个(氨氮、总氮),氨氮最大超标倍数4.04倍,总氮最大超标倍数0.88倍。

2.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4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1)你单位运行情况;(2)投加药物情况;(3)自动监测小时历史数据、日历史数据超标情况;(4)总进口、总排口、二沉池手工监测情况;(5)水质自动采样器故障维修情况。

3.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审批意见(乳环报告表[2012]7号)复印件、建设项目验收组意见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

  4.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你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2)氨氮、总氮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分别为5mg/L、15mg/L;(3)氨氮、总氮采用自动监测且已联网。

5.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2018年6月27日、2021年11月24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自行验收报告复印件,2024年4月18日提取的2021年11月24日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一厂备案信息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氨氮、总氮自动监测设备通过联网自行验收。

6.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编号:佳诺检WD24011008B-01A),作出单位:山东佳诺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对象:2024年3月29日氨氮、总氮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为合格。

7.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8.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和受委托人于浩然的身份。

9.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2024年5月10日提取的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企业规模证明、利润表、社会保险费缴款书,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属于小型企业。

10.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提取的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处罚记录查询截图,提取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为1次。

11.证据材料:2024年4月18日提供的乳山康达水务一厂在线数据异常及应急处置情况说明,提供单位: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你单位采取的应急处置情况;(2)在线监测数据异常原因排查及恢复情况。

12.你单位提供的氨氮、总氮分析原始记录表中2名化验员技能考试合格证书已过期,手工监测数据属于无效数据;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检修记录等证据证实清洗采样管路、改造供样管路氨氮分析仪数据出现跳减,但不能证明前期自动监测数据无效;4月10日、4月15日委托检测报告标注频次为一次性检测,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手工采样方法及个数(混合采样 至少5个混合样)开展,且4月15日检测报告不作结论,属于无效数据;采用折点氯化法应急处置过程及《水质 氨氮的测定 水杨酸分光光度法(HJ536-2009)》表明投加次氯酸钠对自动监测设备产生干扰,但未对干扰程度进行定量评估,不能证明自动监测数据无效。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规定

我局于 2024年7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威环罚告(乳山)〔2024〕第4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4年7月18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组织听证你单位提出,化验员化验证到期原因为山东省住建厅没有对污水处理厂化验员的化验证进行更新,不影响化验员开展水质监测;在线监测仪表的故障报警记录显示样品浓度超过量程,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维护技术规范,该时段在线监测数据应判定为无效数据;根据环保部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如何认定的回复函,城镇污水处理厂一次性采样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达标的证据,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9日委托山东佳诺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4月12日威海新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山东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出水进行监测,结果均显示正常;4月16日,威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支队及山东天弘质量检验中心化验专家对在线仪表进行现场核查,认定在线监测系统疑似出现不明因素干扰,初步判断干扰因素是应急机制产生,应急机制为投加次氯酸钠;造成出水水质异常的主要原因是由来水水质超标引起的,提出某公司非法偷排废水是造成一厂生化系统冲击的直接原因;单位一直合法经营,在资金严重紧张的情况下一直保持着正常生产、出水达标,此次超标事件事出有因而且在事件发生以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应急措施,且措施行之有效,希望免于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你单位没有提供相关文件表明到期证可以继续使用并且在知道证书到期的情况下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无相关规范明确超量程数据即为无效数据,乳山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4月14日对你单位一厂出口进行了人工监测,氨氮超标;环保部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如何认定的回复函是针对执法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的依据,污水处理厂聘请第三方的一次性采样结果并不能直接作为执法部门是否处罚的依据;你单位提出的某公司涉嫌非法偷排废水事件发生时间为2024年4月27日,晚于你公司超标时间,不能表明你单位一厂进水超标与某公司有直接关联;你单位此次超标事件不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不予处罚情形。综上,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排污许可管理类第2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排污超标状况:超标3倍以上不足5倍(裁量等级4),超标因子数目:2个(裁量等级3),排污单位管理类别:重点管理(裁量等级3),改正态度:当事人采取投加药物等方式积极恢复污水处理能力,因停止排放将导致大量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河道,直至恢复达标未停止排放,未立即改正但不属于拒不改正(舍弃该因子),补救措施:无法衡量(舍弃该因子),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0),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2)等裁量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283333.00)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