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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5-11-03 17:12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罚〔2025〕2号
当事人名称: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28611357P
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青山北路240号
2025年8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将部分废水绕过废水总排口排放,故意干预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以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光盘、调查询问笔录,制作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2024年4月10日你单位将部分废水绕过废水总排口排放,故意干预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2.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3.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凯和受委托人宋军的身份。
4.证据材料:2025年7月29日制作的《检察意见书》(乳检刑行意〔2025〕26号),提供单位: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证明对象:案件来源为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
5.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建设项目环评和验收材料复印件(部分),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你单位建设项目环评、验收情况;(2)你单位生产废水为一般工业废水。
6.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副本)》(部分)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1)你单位生产废水经废水总排口排入污水管网,排放去向为城市污水处理厂(乳山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二厂);(2)化学需氧量、氨氮、pH许可排放浓度分别为200mg/L、40mg/L、6-9。
7.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通过验收。
8.证据材料:2024年4月12日出具的《监测报告》(编号:威环(监)W字2024年第012号),提供单位:山东省威海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证明对象:2024年4月10日10:19,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巴歇尔槽西侧水渠排口采样监测,化学需氧量、氨氮、pH浓度分别为57mg/L、35mg/L、1.9。
9.证据材料:2025年8月11日提取的《威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威海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威环发〔2024〕17号)》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你单位为威海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10.证据材料:2025年9月24日提取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与赔偿权利人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损害赔偿金为267500.8元。
11.证据材料:2025年9月28日提取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威环罚告〔2025〕2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专项处罚裁量表“水污染防治类”第7项,其中,违法事实:正常生产时篡改监测数据(裁量等级5);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1);排污超标状况:pH值<4(裁量等级5);水日排放量:部分废水未经自动监测设备计量,无法确定日排放量(舍弃该裁量因子);排放去向或区域:城市污水处理厂属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裁量等级1);不适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等裁量因素,应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因你单位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金额为5万元以上,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了生态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经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50%,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