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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5-04-02 09:07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不罚(乳山)〔2025〕1号
当事人名称: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728611357P
住所: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青山北路240号
2025年1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月12日,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43.05mg/L,不符合《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40mg/L的要求,超标0.08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5年1月15日《环境违法行为督办单》(威环执法督字〔2025〕2号,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2025年1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监控录像)、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复印件,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1)2025年1月12日,你单位废水总排口外排废水中氨氮排放浓度为43.05mg/L,不符合《无机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1573-2015中氨氮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40mg/L的要求,超标0.08倍;(2)2025年1月13日氨氮日均值达标,违法行为立即改正。
2.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系企业法人等基本组织情况。
3.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凯及受委托人王仁德的身份。
4.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企业规模证明,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企业规模为小型企业。
5.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2024年7月29日取得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7月28日,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行业类别为无机盐制造,锅炉,水处理通用工序,氨氮许可排放浓度为 40mg/L。
6.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截图,提供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乳山分局,证明对象:你单位(两年内、含本次)违法次数为1次。
7.证据材料:2025年1月17日提取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自行验收报告复印件,提供单位:威海市明珠硅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你单位氨氮水质在线自动分析仪通过自行验收。
8.证据材料: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乳环(监)比W字〔2025〕第001号),作出单位:乳山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证明对象:你单位氨氮自动监测设备比对合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5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环不罚告(乳山)〔2025〕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或pH值5以上10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常规因子氨氮0.1倍以内,自动监控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强化水污染防治设施动态管理,根据水质实时调整工艺,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2.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排查小时均值超标原因,建立长效防控机制。
3.定期组织全员环保法规与规范操作培训,杜绝违规操作引发环境风险。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