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威环罚〔2025〕1号

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5-08-20 16:51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51

 

当事人名称: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永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0730458J

地址: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昌路8

202566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202437日下午17时许及23时许、8日中午12时许,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氨氮分析仪氨氮浓度接近或超过35mg/L(国家标准要求排放污水氨氮浓度不超过45mg/L,公司内控要求排放污水氨氮浓度不得超过35mg/L),公司员工先后3次用勾兑过自来水的水样替换氨氮分析仪检测水样,致使氨氮分析仪检测氨氮浓度降低而失真,以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据材料:20256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勘察平面图》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1份、《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对象: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员工用勾兑过自来水的水样替换氨氮分析仪检测水样,致使氨氮分析仪检测氨氮浓度降低而失真。

2.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供单位: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当事人身份。

3.证据材料:202557日提取的《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作出单位: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证明对象:202437日下午17时许及23时许、8日中午12时许,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排放污水氨氮分析仪氨氮浓度接近或超过35mg/L(国家标准要求排放污水氨氮浓度不超过45mg/L,该公司内控要求排放污水氨氮浓度不得超过35mg/L),该公司员工先后3次用勾兑过自来水的水样替换氨氮分析仪检测水样,致使氨氮分析仪检测氨氮浓度降低而失真。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给予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

4.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1份,提供单位: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该公司生产废水中主要污染物为悬浮物、总磷(以P计)、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PH值、氨氮,为一般工业废水;排放去向为城市污水处理厂(威海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港区污水处理厂)。

5.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水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及运营合同1份,提供单位: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证明对象: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资料齐全,仪器设备、监测指标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规范,运行正常稳定,数据真实可靠,通过验收,并由威海新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营。

6.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废水检测报告1份,提供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对象:20244141724分,对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污水总排口采样取证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氨氮(以N计)浓度为0.368mg/L

7.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V6.1截图1份,提供单位:网站调取,证明对象: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202437日废水流量为515m³,氨氮浓度为28.9mg/L202438日废水流量为457m³,氨氮浓度为24.6mg/L

8.证据材料:202566日提取的《威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布威海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通知》(威环发〔202417号)1份,提供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对象: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为威海市2024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规定。

我局于20257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2025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202587日,我局应你单位申请,你单位涉嫌以篡改监测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案举行听证会。

你单位阐述听证意见主要包含以下几点:

一、违法行为系员工个人故意所为,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作为单位主体无主观过错。且该公司已建立有环境管理体系和内控标准,不存在违法或逃避监管的主观过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不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实施行政处罚。

二、篡改数据期间,该公司污水氨氮浓度(最高34.83mg/L)仍低于国家标准(45mg/L),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应不予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的拟处罚金额遗漏修正系数(C值)的计算、遗漏从轻减轻情节,应重新核定,降低处罚金额。

四、该公司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受经济环境影响经营压力较大,高额罚款难以承受,希望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五、从实施违法行为员工的个人动机上来说,不是主观逃避生态环境部门监管,而是员工个人规避企业内部管理,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将违法行为定性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更为恰当。

你单位现场出示的新证据有:

1.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20241-4月污水检测报告;

2.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2024420日对污水厂相关人员进行制度及法律培训记录签到表。

我局认为

一、对你单位提出的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无主观过错的陈述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威海永康明胶有限公司作为威海市重点排污单位,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企业员工篡改公司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未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种违法行为应由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担任责任。

二、对你单位提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应不予行政处罚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你单位更换监测样品、稀释改变样品的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目的是企业为了规避超标采取的造假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另外,虽然水样替换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标,但是替换水样后排放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已不真实,不能判定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

三、对你单位提出的拟处罚金额错误的陈述不予认可。我局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规定进行核算,无错误。《裁量基准》中明确规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不适用修正裁量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对《裁量基准》进行解读时也明确指出,为严厉打击恶意违法行为,对上述2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时,“0.5+C”不纳入裁量公式。

四、对你单位提出的企业经营困难的陈述,我局表示理解,我局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会积极给予企业帮助。

五、对你单位提出的将违法行为定性为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更为恰当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生态环境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更换监测样品、稀释改变样品的行为,属于篡改监测数据,而不是委托代理人认为的“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于你单位出示的新证据,与你单位篡改监测数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对你单位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新证据均不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专项处罚裁量表“水污染防治类”第7项,其中,违法事实:正常生产时篡改监测数据(裁量等级5);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1);排污超标状况:未超标(裁量等级1);水日排放量:202437日废水流量为515m³,202438日废水流量为457m³,为保障当事人权益,水日排放量取两日平均值486m³(裁量等级3);排放去向或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裁量等级1);不适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拾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06250.00)。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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