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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访问次数: 时间:2026-02-03 15:50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威环不罚(荣成)〔2026〕1号
当事人名称:荣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房建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0824944835318
地址: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298号
2026年1月6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单位2025年12月31日总排口自动监测结果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21mg/L,不符合《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 120mg/L的要求,化学需氧量超标0.01倍。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1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26年1月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荣成市人民医院的具体位置、事业单位信息和2025年12月31日荣成市人民医院总排口自动监测结果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超标的违法行为;
2.荣成市人民医院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提供(作出)单位:荣成市人民医院,证明内容:荣成市人民医院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日排水量280吨;
3.荣成市人民医院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提供(作出)单位:荣成市人民医院,证明内容:荣成市人民医院排放废水类别是医疗废水;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名称《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7596-2020),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许可排放浓度限值是120mg/L;总排放口外排废水排放去向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
4.2026年1月4日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出具的《威海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告》1份,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自动监测结果表明,荣成市人民医院总排口2025年12月31日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121mg/L,不符合《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 120mg/L的要求,化学需氧量超标 0.01倍,超标因子1个;
5.威海市环境监测监控V6.1平台2026年1月1日的荣成市人民医院总排口自动监测数据1份,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2026年1月1日荣成市人民医院总排口自动监测结果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排放浓度为95mg/L,符合《山东省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日均值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高于120mg/L的要求,荣成市人民医院2025年12月31日超标排污的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并自动监测数据达标;
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供(作出)单位:荣成市人民医院,证明内容:荣成市人民医院的主体法人资格和委托汤朋处理该单位生态环境工作等事宜,荣成市人民医院属于机关事业单位;
7.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网站查询截图,提供(作出)单位:威海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荣成市人民医院近两年违法次数1次(含本次)。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6日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威环不罚告(荣成)〔2026〕1号)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专项处罚裁量表“水污染防治类”第5项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裁量因素部分:1.排污超标状况:超标不足0.5倍(裁量等级1);2.水日排放量:100 吨以上不足 500 吨(一般排污单位)(裁量等级3);3.废水类别:医疗废水(裁量等级4);4.超标因子:1个(裁量等级1);5.排放去向或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裁量等级1)。修正因素部分:1.改正态度是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2.补救措施因无法衡量对外环境的影响,舍弃该因子;3.配合调查情况是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0);4.当事人性质是机关事业单位(裁量等级2);5.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应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伍元整(¥184375.00)。
鉴于你单位初次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单因子超标0.1倍以内,且于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 0.1倍以内,或 pH值5以上10 以下,或噪声超标1分贝以内,自动监测数据等证据显示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或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收到超标报告后7日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整改并达标的”,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做好污染治理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稳定正常运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威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威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3日